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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及跟踪追究过错办法

浏览量:发布时间:2016-11-16 10:27 责任编辑: admin

政策解读:解读《巴中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及跟踪追究过错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严格落实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制,跟踪追究执法过错,保证公安民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安机关良好执法形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及跟踪追究过错,是指民警对所办理、鉴定、审核、审批的案件,在其职责范围内终身负责。对于执法办案过程中发生的执法过错,不受责任人职务或者岗位变动的影响,实行跟踪问责。

第三条 实行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及过错跟踪追究制度,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过错与处罚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分管法制工作的领导和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的执法监督委员会,负责对本级和下级公安机关落实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及跟踪追究过错工作的指导、督办和查处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民警执法办案终身责任教育,采取措施鼓励和保障民警严格依法办案,对在执法办案岗位做出突出成绩的民警,在评先创优、晋职晋级时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章 执法办案终身责任的界定

第六条 案件审批人、审核人、承办人、鉴定人及其他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人员,对执法办案过程中履行职责的情况,承担终身执法责任。

第七条 办案民警违反规定,擅自行使职权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因鉴定人提供虚假、错误鉴定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鉴定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九条 因承办人或者审核人弄虚作假、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或者审核人承担全部责任。

承办人和审核人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由承办人和审核人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在审核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审批人错误审批,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

审批人在审批时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故意指使执法办案人员违法办案,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追究指使人的责任。

明知指使人的意见违法而实施被指使行为,发生执法过错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追究指使人、承办人、鉴定人、审核人、审批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民警办理的案件,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指派无执法资格人员参与执法办案,因而发生执法过错的,由指派民警承担责任。无执法资格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下级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请示的案件,因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或者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公安机关隐瞒、遗漏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或者重要情况,导致上级公安机关批复、决定或者命令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下级公安机关有关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参与办理的案件引发群众申诉控告或者涉法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的,负责处理的部门需要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协助的,相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必要时,经本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相关责任人员可脱离现职岗位,专职处理或者协助处理群众申诉控告或者涉法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等案件,直至案结事了。


第三章 执法过错的跟踪追究范围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造成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产生不良后果的,应当跟踪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加大跟踪追究力度,确保问责到位:

(一)违反法律规定立、撤案(含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撤案而撤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办案人员在现场勘查或者证据保管环节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现场证据灭失或者无法提取,导致案件事实无法认定的;

(三)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错误适用强制措施,违反法定程序调查取证,刑讯逼供、采取暴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人证言或者伪造证据,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鉴定人有条件进行鉴定而未及时开展工作,导致事后无法鉴定的,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出具错误鉴定意见,严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

(五)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办案件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冤假错案的;

(六)故意包庇、放纵犯罪嫌疑人或者因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导致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强制措施,造成案件当事人、第三人合法财产或者公共财产重大损失的;

(八)因执法过错引发群体性事件,故意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直接影响上级公安机关指挥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发生执法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十)编造、夸大案件事实或者使用虚假、伪造、变造的案件材料,违法提请采取技侦措施的;

(十一)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执法过错。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

(一)法律规定不明确或者有关司法解释不一致的;

(二)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三)依法执行上级命令的;

(四)按照办案协作规定协助办案的;

(五)依法执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裁定、判决的。


第四章 执法过错的跟踪追究程序

第十九条 对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由发生执法过错的公安机关负责组织查处。

第二十条 严重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及涉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由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督办和查处。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下级公安机关应当认定执法过错并追究责任而没有认定和追究的,可责成下级公安机关在规定时间内调查处理。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可直接组织核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一条 政工、纪检(监察)、督察、法制、信访等内部监督部门以及各执法部门、单位,对投诉、举报、上级交办等渠道以及工作中发现的可能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线索,应当由首先发现、接报线索的单位直接组织初查或者责成其下级业务部门初查,核实相关线索和材料。初查认定符合追究情形的,应当提出启动执法过错跟踪追究程序的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负责执法过错的组织调查和认定。对有关部门初查后移交的需要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案件,应当进行认真审核,认为需要正式启动调查程序的,呈报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同意后,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警种开展调查活动,并在调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是否构成执法过错的认定意见。

认定意见应当及时呈报本级公安机关分管领导和行政首长审核、审批。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不再组织调查活动:

(一)已有上级公安机关对执法过错的认定结论的;

(二)已有司法机关关于公安机关执法办案中存在执法过错的文件或者生效判决、裁定,且相关责任人员没有提出异议的;

(三)其他已明确认定执法过错结论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已有执法过错认定结论的,政工、纪检(监察)、督察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处理意见,并按规定对相关人员及时作出处理。


第五章 执法过错的跟踪追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人员仍在原岗位工作或者虽已调离原岗位但仍在所属公安机关工作的,应当由所属公安机关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人员调到其他公安机关任职的,原单位应当将认定执法过错情况通报现职单位,建议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人员调离公安机关,到其他部门任职的,应当依照相关法规和规定,将认定执法过错情况通报有权处理的部门,建议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存在执法过错需要追究责任的人员已退休、辞职或者已经被开除、辞退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存在执法过错涉嫌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应当向责任人追偿行政或者刑事赔偿费用的,不受责任人员岗位调动、职务变动等影响,按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民警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接受申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执法民警个人执法档案,如实记载民警个人所办理、鉴定、审核、审批案件的情况,作为落实执法办案终身责任制的重要依据。

对认定的执法过错和追究责任的情况,应当由政工部门记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民警任职评鉴的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消防等现役人员参与执法办案的,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市辖县级公安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