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是:首页> 警务公开 > 政策法规

巴中市公安机关受案与立案警务公开制度

浏览量:发布时间:2016-11-16 10:29 责任编辑: admin

政策解读:解读《巴中市公安机关受案与立案警务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受立案公开工作,保障相关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落实便民利民要求,实现公正廉洁执法,结合工作实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受案工作场所应当公开机构职责、办案程序、受案范围、立案追诉标准、监督举报电话及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要求。

第三条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并告知如实反映情况的义务,诬告、陷害他人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负有的保密责任。

对公民有关刑事犯罪的法律咨询,都应当耐心解答。

绝不允许对公民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

第四条 接受法律咨询时,应当自行统一登记,由当事人、接待民警签名确认,并存档备查。

咨询事项涉及公安业务范围的,应当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非经侦部门业务范围的,建议向相关部门咨询。

第五条 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自动投案的,应当填写《受案登记表》,问明情况,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并同步将受案信息录入相关执法办案系统。

制作笔录时,应当询(讯)问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以及是否采取了其他的救济途径,是否涉及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分析判断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

必要时,应当录音或者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对于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登记并制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动投案人签名。需要补充提供材料的,应当书面告知。

必要时,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

第七条 接受自动投案的,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制作投案的笔录,核查其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问清相关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及涉嫌罪名,审查其提供的材料,联系受害人或案件侦办单位了解相关情况,及时取证。

对于甄别事件性质、案件管辖具有关键作用的材料有缺失的,应当责令投案人交代相关材料的存放地点或获取方式。

第八条 接受公民扭送的,应当依法对被扭送人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并分别询问扭送人和被扭送人,告知其权利、义务,核查其基本情况(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身份证件等),问清扭送经过、扭送事由(包括被扭送人涉嫌犯罪的具体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对事件的认识、看法,审查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扭送人体表有伤痕的,需记录伤情并询问形成的原因。

第九条 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出入境证件、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等。

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受他人委托或者指派的,还应提供他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

第十一条 接受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的,应当根据受案情况依法处理:

(一)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书面告知不予调查处理,并建议其向有关单位反映情况。

(二)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当场书面告知不属于本单位管辖及有关法律规定,并可以建议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反映情况。

(三)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当场出具《受案回执》,并告知立案审查期限。

(四)当场难以认定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按照属于本单位管辖先行受案,当场出具《受案回执》,再依法审查处理。

依照《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行采取紧急措施。

第十二条 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审查相关移送文书、移送的案件材料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接受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及时开展立案审查工作,调取证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达到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接受经济犯罪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重大、复杂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特别重大、复杂线索,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的期限可延长至六十日。

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五条 接受案件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侦办;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或不认为涉嫌犯罪,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第十六条 对有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后及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在立案审查期间查询是否立案的,应当立即告知。但决定立案侦办的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共同犯罪、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特殊情况需要保密时,可视情不予告知。特殊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告知。告知和不予告知情况,应当在案件材料中注明。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政务公开网站等途径,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查询立案情况或案件侦办情况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对于有控告人的经济犯罪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经侦部门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三日内送达控告人,并告知其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向本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本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告知;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依法立案侦办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并告知其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本单位申请复议,本单位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对党委、人大、政协及其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经济犯罪材料,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第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内制作《不立案理由说明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达人民检察院。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通知立案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立案侦办,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经审查决定不予立案、但有关涉案人员应当受党纪政纪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应当将材料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理,不得将材料转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在立案审查中或立案侦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单位并案侦查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者并案侦查的单位,并及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相关人员,同时在案件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现需要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函告该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同时通报相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应当立案侦查。

如果不属同一法律事实,可以直接立案侦查,但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该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止审理或撤销判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二十四条 全省公安机关派出所办理经侦部门管辖的经济犯罪案件,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